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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创业的便利度、满意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365bet体育投注_365bet体育直播-【官方授权网站】: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满意为检验标准,全面实施《条例》,持续破除体制机制障碍,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减少办事环节、优化服务流程、提高行政效能,打造国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域的营商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重商亲商安商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对照《条例》,全面梳理与之冲突和滞后的现行法规政策,并进行修订完善。

  扎实开展国家及省营商环境评价。引入第三方团队,对照世界银行及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逐项查找、补齐短板弱项,出台改革措施,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对标国内一流标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

  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客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客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省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第十一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定期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国家、省取消的同步予以取消。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十二条 健全完善市、县、乡三级项目管家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推行网格化工作模式,探索项目管家工作站等新形式。

  第十三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搭建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园区、营商环境监督员工作站等平台,以企业和群众需求为导向,先行先试,复制经验,创新突破。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各种形式深入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对企业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网站、微博、企业家座谈、企业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优化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简政放权,做好国家、省下放行政许可等职权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继续压减行政许可事项,整治各类变相审批,摸清备案、登记、年检、认定等部门管理措施的底数,并持续清理压减。

  第十八条 提升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功能。建立完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和保障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外,部门业务办理系统与市一体化平台应接尽接,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

  深入开展优化审批流程工作,对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和办事指南要素进行梳理,做到国家、省、市、县四级统一。完善电子监察系统和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实现网上可办率100%、实办率居全省前列。

  第十九条 对标先进地区,扩大最多跑一次范围,高频事项全部具备最多跑一次条件。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推广专业综合窗口审批模式,重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水电气暖公用事业一窗通办”“一网通办。建立不见面审批(服务)”“全市通办”“就近办”“指尖办”“全天办体系,并深化政务服务事项颗粒化和流程再造等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政务服务否定备案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建设、完善市、县政务(行政)服务大厅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庄(社区)便民服务站点,达到省规范标准。同时,推进全市网上、窗口好差评机制全覆盖,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争创零证明城市。学习浙江等地先进经验,通过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应用系统开发、办理规则制定、应用使用推广等工作,实现群众和企业办事无需提交需要自己跑腿开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

  加强业务协同平台建设,完善项目策划生成机制,建设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审批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三条 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主要业务(货物、舱单、运输工具申报)应用率达到100%。大力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监管证件全部实现网上申报、办理。优化完善通关便利化制度流程。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公开通关流程及物流作业时限。

  第四章 规范监管执法 

  第二十四条 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实现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和机制建设全覆盖,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

  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均应当通过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公示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信息。

  基本实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并涵盖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征信体系。开展产权保护领域政务失信专项整治,完善产权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章 加强作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持续深化营商环境建设突出问题”“办事难、政府失信等专项整治,并针对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中思想认识不到位、政绩观不端正、执行决策不坚决、作风纪律不严谨等问题开展整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转角色、查痛点,敢担当、优服务等活动。在此基础上,面向省内外征集市、县两级营商环境十差案例,并集中整改。

  第三十条 拓展8890服务平台等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8890服务平台应当及时移交,并切实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一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三十二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条例》和《葫芦岛市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办法》,持续加大案件查处和追责问责力度。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责任追究方式: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限期整改;

  ()公开道歉;

  ()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办法。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对破坏营商环境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限期整改;

  ()公开道歉;

  ()通报批评;

  ()离岗培训;

  ()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取消执法或办案资格;

  ()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办法。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执法、执纪和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任免机关、纪委监委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符合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

  ()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十九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会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市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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