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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强化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责任的追究,促进公务人员履职尽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是指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分清责任;失责必问、问责必严;集体决定、分级实施。

  第五条 全市各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开展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破坏营商环境行为的,予以责任追究:()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首问负责人态度蛮横粗暴、不履行告知、领办导办义务导致应办理的事项未能及时办结的;(十五)首办负责人对承办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未一次性告知、超时限办理、未及时回复办理结果的;(十六)未按照规定执行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的;(十七)未按照规定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十八)在项目落地和企业服务代办工作中,营商环境服务及要素单位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十九)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违背诚信政府要求,不依法依规兑现政府承诺,不以诚信服务取信于企业,有损政府公信力的行为;(二十)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问、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二十一)不按照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或不严格执行政务公开政策规定,应公开的不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透明度不高,增加投资者负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二十二)违反规定要求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监管事项,或者继续执行没有法定依据或取消、废止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二十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批决定或办理确认、裁决事宜的;(二十四)擅自增设新的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和前置条件,以登记、备案、评估、评价、技术咨询、年检、监制、认定、核准、审定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的;(二十五)依法应当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不予受理的,或在受理时搭车收费、变相索取财物的;(二十六)在审批、确认、裁决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推诿、刁难服务对象,超过承诺时限,法定时限的;(二十七)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过程中违反政策规定,办事不公,或者不及时、不足额拨付到位的;(二十八)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或行政征用后补偿不公、不及时到位的;(二十九)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实施检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及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强行进行检查、扣车、扣证、罚款的;(三十)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监督,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检查、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三十一)违规提高民营企业、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准入标准或违规设置各种障碍干扰企业发展的;(三十二)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三十三)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在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三十四)其他违反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破坏营商环境责任承担主体

  第七条 破坏营商环境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其中,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各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决定的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八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条 履行服务职责的行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承办人对承办事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责任由承办人承担;()承办人对协调事项不按法定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期限及质量标准办理,责任由承办人承担。协调单位不配合的,由协调单位责任人承担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对承办人的申请事项,不按法定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期限及质量标准办理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服务事项需要机关集体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的,不按法定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期限及质量标准办理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服务事项需要两个机关共同办理的,不按法定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期限及质量标准办理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机关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撤销下级机关作出的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上级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责任。

 

第四章 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对破坏营商环境机关责任的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对破坏营商环境人员责任的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取消执法或办案资格;()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执法、执纪和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各机关在年度绩效考评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机关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破坏营商环境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九条 问责工作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和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地区、部门和单位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实施问责。

  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具体负责责任追究的日常监督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各营商环境责任追究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破坏营商环境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并需答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或组织调整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机关或者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责任追究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市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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